原创 如何理解自首中的“如实供述”?
创始人
2024-12-18 15: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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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发了《如何理解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一文,里面说到:

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正好有律师朋友同我探讨了这样一个案子:

被告人原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有一天他在下乡,接到县委书记打来的电话,要求他立即赶到县委书记办公室去,并说与县纪委书记一起在等他。

于是,被告人立即返回县城,赶到县委书记办公室。后来,被告人被带走接受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朋友问我:为什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

我说:问题应该出在“如实供述”上。如果说县纪委、监委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受贿犯罪线索或者犯罪事实,那么,即使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也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除非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事实或者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最终没有被认定为犯罪。

今天,我就接着介绍一下“什么是如实供述”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如实供述”的解释如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那么,如何具体认定“如实供述”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对“如实供述”进一步明确如下:

《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么,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呢?

《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认为:如实供述是指办案人员说什么就承认什么,不能为自己辩解。

这种想法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当事人在案件事实问题上一定要实事求是,如实供述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办案人员说什么就承认什么

第二,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因为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当事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在其并未否认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主观认识是对是错,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即使当事人一直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无罪的,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回到前面那个受贿案子,在办案机关通知到案的情况下,被告人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则不成立自首。

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是认定职务犯罪自首的重要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是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最关键的问题之一。

线索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线索并不等于犯罪事实本身,有时甚至不能起到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中,线索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能够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

另一种是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但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

后一种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其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事实的类型。

只要办案机关掌握了上述任何一种线索,对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详见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当然,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情可能五花八门,除了熟练掌握上述规定外,还要多学习、参考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方能对“如实供述”有较准确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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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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