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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3日,石某酒后驾驶车辆载张某等沿225省道行驶。行至施工路段时,因超速且道路无警示标志,车辆坠河致张某重伤,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死因:脑外伤、肋骨骨折、溺水。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酒驾、超速50%以上负主要责任;施工方丁公司未设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每座身故保额10万元,投保人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女儿),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车上人员”,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后,张某父母(原告)已通过诉讼从石某及施工方获赔约63万元(总损失90万元中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以张某系车上乘客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张某与投保人普某无亲属关系,不符合被保险人资格。并且,保险合同约定“酒驾致意外免责”,认为张某饮酒且驾驶员酒驾应免责。
此外,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原告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足额赔偿,人身险不应重复赔付。
法院意见
依据《保险法》第42条,保险金作为张某遗产,其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保险金。保单明确被保险人包含“乘客”,张某事发时系乘客,自然纳入保障范围。
投保人普某系车主之女,为家庭成员车辆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异议,不得事后否认。
张某死因系事故直接外力伤害(脑外伤、骨折、溺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违法行为,驾驶员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对被保险人张某赔偿责任的事由。
案涉驾乘险属人身保险,依《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可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保险金,不适用财产险的补偿原则。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