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最高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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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1 11: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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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5月31日电 (高清扬)近日,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推进会在重庆举行。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6批共5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介绍,本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尾矿库污染,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

对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即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

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如何适用指定管辖及修复资金跨区域移送执行的规则?

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打破区域条块分割,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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