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如何定性?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某达公司将资金存入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账户,后张某某指使某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某某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某甲私刻一枚“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公章,张某某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某,刘某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某某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某达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某博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某某可对某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
当某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某某便指使晏某同陈某甲、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某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某博公司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
胡某波与晏某在张某某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某行某某路支行某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某海公司账户。
后胡某波与陈某甲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某波留了2万元的张某某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某甲。破案后从陈某甲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某某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已发还受骗单位。
其后,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 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波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
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
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
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