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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信托法的实践主要和金融有关,但信托法不能仅仅作为金融法被修订。
大家注意到,信托业实践中出现的“服务信托”,特需信托、家庭信托、其主要功能甚至不一定是金融功能。这种“信托产品”不需要募集资金,也不以资金的收益最大化为目的,和以投融资为目的的传统商事金融信托存在不少差异。
事实上,这些类型的信托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必要性降低了。
在我国,存在着信托制度的广阔的应用场景,并非都有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之必要。
例如,广泛存在的非信托资管、基金业务,都属于信托业务,并非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又如,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年金和个人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资金等数额庞大的社会基金管理,在事实上都需要信托法。
再如,普通人(你没看错,就是普通人)若能利用民事信托制度解决家庭财产的分配和继承问题(继承替代),无疑将极大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团结。
信托法是精巧的民商事法律,需要考虑它在民商法体系中如何发挥制度功能,仅仅作为一种金融法来看待信托法,是矮化了它。
所以,信托法的修订更不能仅仅听从金融机构的声音。
信托法属于调整民事家族信托、商事金融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的基本法,必须在兼顾现实需求和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被修订。
虽然可以考虑在新修订的信托法中增加信托业的部分,但这一部分的内容取决于金融监管顶层设计的成熟程度。若顶层设计没有完成,把信托业法的部分放进来,反而会拖信托法修订的后腿。
所以,可以考虑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分开制定。
作者:赵廉慧
来源: 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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