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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适用从轻处罚?
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毛某清,2009年变更为被告人毛某,毛某占95.1%股份,被告人汪某珠占4 .9%股份。
安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2010年7月,安某公司以人民币1 .6亿元拍得原某啤酒厂地块项目开发权,其中1 .3亿元为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
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毛某清、汪某珠以安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安某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等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银行账户。
毛某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支,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还有部分借贷给余某、邵某、周某等人。
运作项目需要资金时,从毛某的银行账户转至安某公司银行账户,若其账户资金不足,则由毛某清、汪某珠账户转账给毛某。
毛某、毛某清、汪某珠共向吴某某、王某义等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7856.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84.2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130.9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725.4万元无法归还(经公司破产清算后,1178.936万元无法归还)。
其后,法院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 ”,意在说明两者在缓刑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应予区别对待: 对于纯粹因 “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2.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应 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毛某清、汪某珠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
基于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积极清退所吸资金。
故原判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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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