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这只是我的一种奢想,还是未来会成为现实。
其实,律师调查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律师法》第35条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款仅仅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但并未规定如果不配合调查有什么样的后果。
相当于刑法规定了不准故意伤害,但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
所以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就是无根之水,没有丝毫作用。大多数单位对于律师持证调查都不以为然,认为律师没有调查权,即便搬出法条规定也无济于事。
说到这,想起来一个笑话,我自己没见过,不知道真的假的。有的法院专门针对律师贴出一则告示:律师来办理相关事项的,请配合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要求,很多事情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是相辅相成的,法院不是当事人,不需要你普法。
我自己就经历过这样的事情。
现在立案登记制已经成为摆设,法院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吧,对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实质上已经 “异化”为实质审查(原谅我用异化这个词,后文会提到),恨不得把审判法官的事情都做了。跟工作人员讲法吧,工作人员直接转身走了,理都不带理你的,宛如一拳砸在了棉花上,很是无奈。
法院尚且如此,其他单位又会怎么对待律师呢?
为了办理执行案件,全国法院系统建立起一套涵盖全国的四级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执行局基本都是靠这套系统工作。
这个系统好是好,但还是有很多bug,为了补充这些bug,也为了弥补执行局人手不足的困境,各地开始探索实施律师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权限,帮助法院查人找物。
目前,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仅仅在各地高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效力层级上看,也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范畴,更类似于红头文件的作用。
再加上老赖并不是固定在一城一地,财产往往在全国范围内流动。所以局限于一城一地的司法文件,并不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调查。
很多时候,同一个单位,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要求。比如银行,银行流水的调查和深度运用十分重要,但实践中前往银行调查,不同银行有不同要求,同一银行在不同地域又有不同的要求,给调查工作增加很多阻碍。
不过这也好说,长年调查的自然还是总结出了一些经验的。
怕就怕有些机构对于法院调查令都不以为是,觉得自己内部的规定大过法律。
比如北京某仲裁委(不是常见的那个),面对法院的调查令拒不配合,认为仲裁都是不公开的,但不公开能对抗法院吗?还说即便是公安来调也没法配合。
如果是国外的法官,不知道这些单位有没有勇气这么跟法官讲话?
即便实践中已经这么艰难了,还有一些所谓的司法系统内的专业人士发表巨论:认为律师调查令已经“异化”。
最近,人民法院报发了一篇文章《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困境及规范运行路径》。
看题目其实还是挺正常的,但看到后面真是让人气愤。
蒋律师文章写得很清楚了,我就不班门弄斧了。
评论区有一句话说得有道理:如果是这些人被欠了钱,估计恨不得把老赖组中十八辈都查个清楚。
深以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