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中小企业货主咨询航次租船滞期费相关问题,整理一下。
案情如下:
货主与船东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了装货港、卸货港、受载期、滞期费计算方式等。 船舶按期到港后,港口有其他船舶因台风天气原因滞留在泊位,使得船舶无法靠泊。
船东到港后两小时后就向货主递交了NOR,船舶到港时间、递交NOR的时间、以及靠泊实际装货的时间不一致,因船舶未靠泊无法装载货物,后产生了滞期费。
问题:货主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不支付或者减少滞期费?
现行有效的《海商法》(1993.07.01实施)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滞期费起始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是由双方约定的,一般都是有利于船东的。
客户签订的合同里面也写得很清楚,船舶到港后不论是否靠泊,都可以递交NOR。实际靠泊时间与到港时间,以先发生的为准,除非有不可抗力产生,否则到港就可以计算受载期。
2025年新修订的《海商法》(2026.05.01实施)将“航次租船合同”由现行《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调整到 第六章 “租船合同”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2025年新修订的《海商法》(2026.05.01实施)第六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约定优先。而且上述现行《海商法》第98条的条文在新法完整保留,只是调整为第134条。
在船东占有绝对优势地位的航运业,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滞期费的行业惯例是“Once demurrage, always demurrage”(一旦滞期,永久滞期)。
中小货主想要减少滞期费的发生,需要在签合同的时候进行磋商,能否磋商成功却决于双方的市场地位。
遇到滞期费的问题,还是需要找专业的律师帮忙分析一下,是否存在一些可以减少的情形。
这次跟客户的沟通,我们分析具体合同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还是有可以减免的地方,这也为客户跟船东沟通提供了合情合理的依据。